近期,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的3D打印技术引起人们广泛关注。3D打印技术是指根据与普通打印机类似的工作原理,将纸张和墨粉等传统打印耗材替换成金属、塑料、树脂等实物粉末,通过计算机控制将实物一层层打印、叠加、粘合,最终将计算机中的3D数字模型变为三维物体的新兴制造技术。
该技术的工作原理并不复杂:首先,计算机会将3D数字模型“切片”,将其分割成可供打印的若干薄层;然后,3D打印机会使用金属、塑料、树脂等原材料将薄层逐层打印出来;最后,通过对薄层进行叠加并粘合,最终形成一 个三维物体。相比于传统“减材制造技术”,3D打印技 术不仅可以提高生产效率,而且能够降低生产成本:一方面,利用该技术进行生产无需制造模具,产品的制造从3D数字模型到最终的产品仅仅需要花费几个小时,大大节约了生产时间、提高了生产效率;另一方面,该技术使用的生产原料是成本相对低廉的粉末状金属、塑料、树脂等,从而降低了生产成本。
目前,3D打印技术在工业制造、医疗卫生、文化创意、建筑工程、个性化定制等领域得到了初步应用,出现了诸如3D打印玩具、3D打印人体器官、3D打印房屋等一系列使用该技术制造的产品。然而,3D打印技术犹如一柄“双刃剑”,其在促进人类生产力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挑战着现行法律秩序,尤其是以著作权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近,国外频频出现3D打印因为著作权问题而被叫停的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3D打印时代完善著作权制度的思考。同样,3D打印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也带来诸多挑战,需要引起研究者和立法者的关注。
3D打印给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 挑战
1.关于权利客体
3D打印技术给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第一个挑战关于著作权客体,即3D数字模型是否属于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的关键,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被称为“作品”。
①在3D打印技术中,存在两种不同格式的数字模型:CAD(Computer Aided Design)格式文档和STL(Stereo Lithography)格式文档;CAD文档可以被人们识别和修改,但是3D打印设备只能够识别STL文档;因此,无论是通过直接扫描还是网络下载获取的CAD文档,都要事先转化为能够被3D打印机识别的STL文档。正如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之间的关系一样,CAD文档与STL文档应当被视为同一作 品。
② 直接设计、创作的3D数字模型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独创性是毋庸置疑的;通过扫描获取的3D数字模型则反映了被扫描物的独创性,3D数字模型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因此,当3D数字模型所反映的作品符合独创性要求时,该3D数字模型也应该属于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值得注意的是,3D打印的复制对象是三维物体,不同于传统的二维复制;要将3D数字模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除了要对其独创性做出合理化解释外,还要能够将其艺术性与功能性区分开来;只有当其艺术性与功能性能够明确区分时,才能对其艺术性部分给予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在3D打印对象当中,存在大量艺术性与功能性相结合的3D数字模型,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实用艺术品”;对于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问题,理论界基本持积极态度;遗憾的是,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品列入法定的作品类型。这种状况容易诱发3D打印设备使用者对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侵犯,从而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在面对3D打印技术带来的挑战时陷入困境。
2.关于权利内容
3D打印技术给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第二个挑战关于著作权内容,其核心在于3D打印是否会侵犯复制权。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中,复制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因为作品只有透过复制才有可能大量散 布或利用,并实现其财产价值。
③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3D打印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复制”;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对于复制方式的列举并非完全列举;因此,3D打印是否属于复制值得探讨。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复制有广狭之分,狭义复制仅指从二维到二维、从三维到三维的同维复制;广义复制除包括狭义复制之外,还包括从二维到三维、从三维到二维的异维复制。
对于异维复制的态度,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从否定到默示肯定的过程:1991年《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明确指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该条款明确将异维复制排除在复制范畴之外,主要是考虑我国当时工业基础薄弱,如果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给予较强的著作权保护,将会阻碍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随着我国工业化的逐步推进,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2001 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将上述条款予以删除,2010年《著作权法》继续沿用这种作法。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现行《著作权法》删除了“异维复制不属于复制”的条款是否就意味着著作权法已经肯定了异维复制呢?从已有司法案例中,我们似乎可以找到答案。例如在“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就提出“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的观点。
又如在“叶庆球诉香洲船舶修造厂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按照设计图建造船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们可以从上述案例看出,异维复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不被认定为复制。3D打印时代最常见的就是将二维的设计图打印成三维的立体物,即3D打印涉及最多的就是异维复制;这就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在面对3D打印技术带来的挑战中又陷入困境。
3.关于权利限制
3D打印时代现行著作权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权利限制的问题,其核心是3D打印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以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然而,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具有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过分强调著作权人利益又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实现两者平衡,以合理使用为代表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应运而生。在传统技术条件下,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于数量极其有限且成本较高,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著作权法》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作品使用者既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存在这样的制度,3D打印终端使用者一旦被诉侵权,理论上都会以合理使用抗辩作为回应。司法实践中的3D打印通常都是为了个人使用并且属于少量复制,法院没有理由驳回3D打印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抗辩,著作权人的损失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随着3D打印技术的成熟和简化,设备及材料成本的逐步降低,3D打印设备作为日常家用电器进入千家万户将不再是幻想;3D打印设备的使用者将由纯粹的消费者蜕变为兼具消费者和自助生产者双重身份的新人类,其对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的制造将不再受到生产时间和生产成本的限制。由于使用3D打印设备制造版权产品的人员数量庞大且分布广泛,著作权人的维权将变得十分困难;3D打印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很可能比传统技术条件下少数厂家集中制造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著作权法》若不及时完善以合理使用为代表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很可能会随着3D打印技术的推广和普及而逐步陷入困境。
3D打印时代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出路
1.合理解释作品范畴
3D数字模型的设计与应用是3D打印技术的关键,能否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将对该技术的发展前景产生深远影响。如前文所述,当3D数字模型具备独创性,并且其艺术性与功能性能够明确区分时,其就能够被纳入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可以让3D数字模型直接套用的作品类型,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对现行法进行合理解释以应对3D打印技术带来的挑战。众所周知,3D打印名为“打印”,实为“制造”;利用3D打印设备,人们可以制造艺术品、构造建筑物、生产实用艺术品。当根据3D数字模型制造的实物为艺术品时,其在本质上就属于美术作品;当根据3D数字模型构造出富于美感的建筑物时,其在本质上就可以归入建筑作品;以上两种3D数字模型属于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根据3D数字模型生产出实用艺术品时,现行法似乎无法通过合理解释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作品范畴之内。值得庆幸的是,《著作权法》正处于第三次大规模修改过程当中,著作权的客体也属于本次修改的范围;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2款第9项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被明确纳入了《送审稿》保护范围之内,今后根据3D数字模型生产实用艺术品同样要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当3D数字模型的艺术性和功能性能够加以区分时,其才能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反之, 当艺术性与功能性紧密结合、难以区分时,其很可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而受到《专利法》保护。总之,作品并没有固定的外在表达形式,3D数字模型本质上属于作品并享有数字版权。无论根据3D数字模型制造出何种三维立体物,只要其具备独创性,并且艺术性与功能性相分离,都能被合理解释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适当拓宽复制内涵
既然3D数字模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3D打印是否就是“复制”呢?这一问题直接涉及我们对“异维复制”的态度。在理论上,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教授认为版权法上的“复制”应当包括异维复制。在立法上,著作权领域最重要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复制”可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据此,将3D打印定性为“复制”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3D打印对象存在差异,对于3D打印的性质还需要作进一步分析。美术设计的3D打印,只是作品载体发生了改变,其思想的表达依然能够传递相同的艺术美感,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3D打印美术设计当然属于“复制”。建筑设计的3D打印与美术设计极为相似,由于著作权保护的是建筑外形的艺术美感,将建筑设计图构造成建筑物,只是载体发生了改变,其表达传递的美感并无变化;因此,3D打印建筑设计同样属于“复制”。实用艺术设计3D打印行为的定性需要分析其艺术性与功能性的关系:当艺术性与功能性能够明确区分时,3D打印就属于对实用艺术作品具有 审美意义部分的“复制”行为。
④ 最具争议的3D打印当属产品设计图的打印;如前文案例所述,司法实践都将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行为排除在复制权规制范围之外,这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并无不妥。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根据产品设计图打印产品的行为将呈“井喷式”增长,产品设计者的利益将遭受前所未有的打击。或许有人认为,产品设计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而不会发生大规模侵权。其实不然,由于专利权是依申请而取得,产品设计者若没有及时申请到专利,使用者会肆无忌惮地使用其产品设计图打印自己所需要的产品。倘若将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行为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3D打印带来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一方面,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即产生,产品设计图一经完成,设计者便享有复制权,任何未经许可而制造产品的行为都将视为对复制权的侵犯;另一方面,产品设计图的价值在于制造,3D打印时代人们更多是依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而不仅仅是复制图纸。因此,随着3D打印时代的到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拓宽复制内涵,将“异维复制”纳入复制权规制的范畴。
3.调整完善合理使用
3D打印技术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挑战是现行《著作权法》面临的最大困境;为适应3D打印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使用制度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调整完善: 增设合理性判断标准。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合理使用制度,内容过于僵化;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其弊端将逐渐凸显。因此,有必要引进美国法中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以认 定合理使用;“合理性判断标准”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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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目的和性质,主要考虑使用行为是否为商业性使用;使用者实施3D打印行为几乎不会直接涉及商业目的,但是其后即可免于商业性购买,因此,3D打印的间接目的具有商业性质而不能笼统地归为合理使用。
(2)作品性质,纯粹传递艺术美感的美术设计的3D打印,多半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用,但是实用艺术设计、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的3D打印则主要是为了利用其功能价值,不再属于合理使用。
(3)使用数量及其在作品整体中所占比例,个人进行3D打印虽然影响微弱,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和3D打印设备的普及,整个社会进行3D打印的绝对数量将会十分庞大而难以继续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4)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3D打印技术的推广与普及将导致更多人选择直接打印而不是购买,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将难以实现,继续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将打击作者的创造积极性,违背《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自印刷术催生了版权制度后,每一时期的技术发展总会影响到版权制度的创新,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出现就与复制技术的进步有着紧密的联系。
所谓“版权补偿金制度”,是指对于容易侵犯复制权的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征收一定数额的补偿金以弥补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合理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引入该制度后,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3D打印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征收补偿金,制造商或销售商又可以通过3D打印设备的销售将补偿金的负担转嫁给3D打印设备的使用者,最终能够实现“谁使用,谁付费”的制度目标。随着3D打印技术的推广与普及,引入版权补偿金制度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该制度能使3D数字模型设计者从私人复制中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有利于激发设计者的创作积极性;
(2)该制度可以使社会公众放心地使用3D打印设备制造自己所需要的产品而无需担心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
(3)该制度也摘除了3D打印设备“盗版机器”的帽子,有利于设备制造商安心开展3D打印设备的研究和生产。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的版权补偿金征收额度不宜过高,否则可能增加3D打印设备的成本而阻碍刚刚起步的3D打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编辑:南极熊
作者:黄亮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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